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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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告 李福成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被告 廖彭美香
郭采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廖彭美香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二十日為被告郭采妮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郭采妮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 廖經生 即被告廖彭美香之子有新臺幣(下同)1,300萬之債權未獲清償,而後廖經生向原告稱,願以被告廖彭美香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於民國108年7月4日完成抵押權登記。之後廖經生仍拖延還款,原告欲實施抵押權時,始知悉被告廖彭美香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前夕,於108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另一抵押權予被告郭采妮,原告之抵押權因此淪為第3順位,故被告郭采妮之抵押權是否存在,對於原告而言,將影響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債權是否得以受償,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據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廖彭美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廖經生之債權人,為擔保廖經生借款債務的履行,被告廖彭美香於108年7月4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300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1,300萬抵押權)予原告,因廖經生仍拖延借款,原告欲實施系爭1,300萬抵押權時,始得知被告廖彭美香竟於108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00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600萬抵押權)予被告郭采妮。而觀被告2人之間所設定之系爭600萬抵押權,主要係為擔保廖經生與被告郭采妮之間的債務,被告郭采妮稱於104年至106年間,廖經生陸續向其借款1,155萬5,700元,然為何於108年6月20日被告設定抵押權之前夕,始設定系爭600萬抵押權?亦與系爭600萬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不同?況系爭600萬抵押權是經訴外人 黃浩泓 移轉所取得,依被告郭采妮所述,給廖經生之借款1,155萬5,700元,當中之600萬元係借給廖經生清償所積欠訴外人黃浩泓之債務,清償時點與被告郭采妮104年至106年借款予廖經生之時,相距甚遠,被告郭采妮與廖經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實屬可疑。此外廖經生與黃浩泓之間債務應於清償時消滅,何來被告所稱於108年6月20日黃浩泓讓與債權予被告郭采妮之可能,系爭600萬抵押權之移轉,與黃浩泓之債權分離而讓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因此系爭600萬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被告廖彭美香遲遲不訴請被告郭采妮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廖彭美香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影響原告債權將來執行時之受償,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廖彭美香行使上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郭采妮則以:廖經生於000年起陸續向被告郭采妮借款,共計1,155萬5,700元,而後因廖經生無力償還,因廖經生與被告廖彭美香之要求,遂於108年6月20日在被告廖彭美香之系爭土地上,僅設定系爭600萬抵押權。系爭土地原於108年2月21日設有抵押權,用以擔保廖經生對於黃浩泓之600萬元債務,而被告郭采妮所借給廖經生之上開款項中,有600萬元係為清償廖經生所積欠黃浩泓之借款債務,而後因結算被告郭采妮對廖經生之債權大於600萬元,廖經生、黃浩泓與被告2人間合意由黃浩泓將該抵押權移轉予被告郭采妮,故被告2人間系爭600萬抵押權之設定應屬有效,絕無所稱通謀虛偽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彭美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廖經生積欠原告1,300萬元之借款、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廖彭美香於108年6月20日所設定予被告郭采妮之系爭600萬抵押權、108年7月4日所設定予原告之系爭1,300萬抵押權,又系爭600萬抵押權,乃經黃浩泓於108年6月20日移轉登記所取得,上開事實有原告與廖經生間之借據憑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3-25、147-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的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經查,本件系爭600萬抵押權,乃黃浩泓移轉予被告郭采妮,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被告郭采妮於民事答辯狀3、4內皆自承廖經生已經清償所積欠黃浩泓之600萬元債務(見本院卷第141、179頁),故關於此清償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依照上開規定,廖經生所積欠黃浩泓之600萬元債務,既已經依債之本旨向黃浩泓為清償,債之關係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廖彭美香原先所設定給黃浩泓之抵押權因債權受清償而失所附麗,被告郭采妮僅受讓系爭600萬抵押權,惟係與債權分離而為讓與,不生效力。況且被告郭采妮自陳:其借貸予廖經生之1,155萬5,700元,其中有600萬元係廖經生清償積欠黃浩泓之600萬元債務等語,足見被告郭采妮對於廖經生之系爭600萬抵押權之債權係被告郭采妮自己對於廖經生之債權,而並非係受讓自黃浩泓之債權。故堪認被告郭采妮確係僅受讓黃浩泓之系爭600萬抵押權,而未受讓黃浩泓之債權,被告郭采妮與黃浩泓間就系爭600萬元抵押權之讓與,係與其債權分離而為讓與,並不生效力。
㈡至被告郭采妮抗辯:108年6月20日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所受
讓者,包括黃浩泓對於廖經生之債權與抵押權,非僅受讓抵押權等語。惟查,廖經生既然已經向黃浩泓為600萬元之給付,該債權已獲得滿足,債之關係消滅,債權早已不存在,嗣後所為之抵押權移轉契約,何來被告郭采妮所稱受讓之內容包括債權與抵押權。其次,被告郭采妮雖稱其與廖經生之借款共計1,155萬5,700元,並提出匯款單13張、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97頁)。惟依據上開證據,被告郭采妮匯給廖經生之借款,係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共計匯款13次,借款金額共計1,155萬5,700元予廖經生,此並有被告郭采妮製作之借款列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郭采妮係於104年11月30日匯款223萬1,000元予廖經生,則在前債未清情況下,被告郭采妮為何願意再持續借款予廖經生,甚且累積借款之金額高達1,155萬5,700元之鉅?況且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長達2年餘之久時間,共計匯款13次之多,亦均未見被告郭采妮有催討及廖經生有還款之資料。足見,被告郭采妮陳稱有借貸予廖經生1,155萬5,700元一事,實與一般借貸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已堪質疑。再者,被告郭采妮辯稱:其借貸予廖經生之1,155萬5,700元,其中有600萬元係廖經生清償積欠黃浩泓之600萬元債務,且其係因代替廖經生清償積欠黃浩泓之600萬元債務,始會於108年6月20日設定系爭600萬元抵押權等語。惟查,細觀被告郭采妮借貸予廖經生之上開13次借款金額並無1次係600萬元,且上開13筆借款金額之加總亦無從得出有借出600萬元之情形,甚且依據黃浩泓與廖經生、被告廖彭美香於108年2月19日設定之600萬抵押權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1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內之記載係:「債務人(即廖經生)對抵押權人(即黃浩泓)於108年2月19日借貸所發生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亦即債務人廖經生對抵押權人黃浩泓之借貸債務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惟被告郭采妮匯給廖經生之借款,則係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換言之,廖經生於上開向被告郭采妮借款之2年餘期間,廖經生對於黃浩泓之600萬元借款債務均尚未發生,則廖經生豈會事先即向被告郭采妮借款,並預知將用於清償數年之後即108年2月19日始發生之向黃浩泓借貸之600萬元債務之理?況且被告郭采妮於借款廖經生之期間長達2年餘之久,及借款金額高達1,155萬5,700元之情況下,且當時系爭房地上亦無黃浩泓之抵押權存在,則被告郭采妮為何不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反而係於106年12月14日即廖經生已向被告郭采妮借款金額累積高達1,155萬5,700元,之後約1年6個月餘,始於108年6月20日受讓黃浩泓原設定之系爭600萬元抵押權,且設定之系爭600萬抵押權,亦與廖經生積欠被告郭采妮之借款金額1,155萬5,700元顯不相符合,甚且兩者金額差距達555萬5,700元之鉅,顯不合情理。足見,被告郭采妮抗辯:其係清償受讓而設定系爭600萬元抵押權等語,亦顯與一般社會設定抵押權之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故被告郭采妮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
㈢另外,被告郭采妮聲請訊問廖經生,以資證明108年6月20日
所移轉之權利包含黃浩泓對廖經生之債權及抵押權、廖經生積欠被告郭采妮借款1,155萬5,700元乙事。惟查,因被告郭采妮僅受系爭600萬抵押權,且係與債權分離而為讓與,不生效力,已詳如前述。況且就被告郭采妮抗辯其與廖經生間之金錢借貸與系爭600萬抵押權設定等情形,亦均顯與一般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亦均已詳如前述。故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本院核認無再傳訊廖經生之必要。
㈣綜上各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彭美香於108年6月20日為被
告郭采妮,以移轉方式所設定之系爭600萬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㈤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前段、民法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彭美香所設定予被告郭采妮之系爭600萬抵押權,如前述,因原所擔保黃浩泓之債權受清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600萬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然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仍有系爭600萬抵押權之登記名義存在,顯然妨礙被告廖彭美香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廖彭美香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郭采妮塗銷系爭600萬抵押權登記,然因被告廖彭美香怠於行使上開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為廖經生之債權人,而以被告廖彭美香之系爭土地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故為保全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廖彭美香請求被告郭采妮塗銷系爭600萬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廖彭美香為被告郭采妮設定之系爭600萬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采妮應將系爭600萬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