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0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76號上訴人 黃惠澤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宋秀玲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因被上訴人代表人變更而當然停止,然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宋秀玲現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爰依職權裁定宋秀玲應即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