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玟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09、19406、2358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玟凱於民國103年6月5日提起上訴,並於103年7月4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竊盜犯行自始至終坦承不諱,但認為被判處加重竊盜實屬過重,被告為竊取車牌當然爾定會使用工具扳手,否則車牌以螺絲固定,徒手怎能將之拆下,且被告所持之扳手純是為了拆卸螺絲,從未想過甚或念頭持之攻擊人,原審認定為兇器,實有過苛,且被告是因同案被查獲後才被查獲,被告被查獲時即坦承係利用工具扳手拆卸車牌,是否符合自首,應有待商榷,懇請查明,念在被告無前科,被告年紀尚輕,不懂法律輕重,給予被告一自新機會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6月5日提起
上訴,並於103年7月4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⒈原審就被告犯加重竊盜部分,已經引述被告自白、證人即被
害人 黃金記 、饒 蔡淑端 等供述證據,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非供述證據為據;並以被告所持用之扳手既足以拆卸車牌,如持之對人揮擊,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已將其認定之事證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參、一、二(見判決書第3至4頁)內,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法律適用亦屬正確。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持扳手行兇之意圖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審已明確論究之事實及確定之法律見解,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⒉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警員於101年9月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查獲 何士哲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後,經何士哲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本案遭竊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QE-505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2面,因而發現被告竊盜車牌之事實,已經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見判決書第1、2頁),復為被告上訴狀所是認,則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被告於原審自白加重竊盜犯行前,業已知悉被告竊盜車牌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充其量僅屬自白犯罪,而被告為拔取以螺絲固定在車輛前後保險桿處之車牌,當然使用工具扳手為之,此為稍具生活智識經驗之常人所普遍知悉,亦為被告上訴狀所是認,而可認有合理之懷疑,則被告縱使於原審自白攜帶該扳手行竊之使用該工具之事實,亦與自首竊盜犯行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有指摘,然而顯不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而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⒊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2罪,法定本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被告:⑴前無因案經判決有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及定刑,且均屬極偏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年紀尚輕、請求從輕給予一自新機會等節,均無一涉及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各該上訴理由,或就原審已明確認定之
事證及業已確定之法律見解,再事任意爭執,或形式上雖有指摘,然而顯不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均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