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7號再抗告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9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104年4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足參,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