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13號
原   告  蔡宗融
被   告  秦家聖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廠牌為BENZ、2016年份、車
款為E300AMG、車身號碼為WDDZF4KB9HA000000號之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一開始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有問被告配合的銀行貸款利率是多少,被告即稱是2.88%左
右,原告才會同意購車並支付定金,此部分請見原告提供聲
證1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2.88%之低利為詐術,誘使原
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貸款利率為2.88%作為購車條件,原告亦因
此給付訂金10萬元,然在本件購車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核
定貸款金額後,原告核發算發現系爭貸款利率高達4%,高
出被告所答應者許多,與被告原先承諾之數額不符,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付之訂金10萬元。又系爭契約備
註內亦由被告書寫:乙方即原告需全力配額甲方即被告銀行
之貸款,若盡力配合之下,仍然無法貸款(金額180上下)
,則甲方退還全數訂金等詞,而在申辦系爭貸款之過程中,
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信用,亦得依前述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10萬元,乃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及系爭契約前述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僅係代為找尋系爭貸款之融資銀行,系爭契約上並無約
定被告有決定貸款利率及核貸金額之權限,且在簽訂系爭契
約之時,被告已經向原告表明,系爭貸款會依原告條件之最
低利率送銀行審查,惟最終核貸金額及利率,係依據銀行審
查原告信用額度及資力後方能決定,原告同意被告所述,方
簽署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有約定,原告不得任意隱匿資力
狀況,且原告亦向被告表示其為牙醫診所投資者,經濟狀況
甚佳,故在原告詢問被告關於系爭車輛貸款利率時,被告即
告知若符合優質客戶專案,則可以2.88%之利率辦理系爭貸
款;然在系爭契約簽署後,銀行人員與原告對保時,原告無
法提出任何牙醫診所投資及資金證明,且原告在銀行人員詢
問下,方承認日前才向銀行為高額高利息之信用貸款融資,
銀行人員遂向原告表示,系爭貸款無法以2.88%之利率承作
,原告知悉後,亦同意銀行人員之條件,並當場親筆簽署系
爭貸款相關文件,顯見原告明知銀行端方有保留及審核過件
利率的最終審核權,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
㈡系爭貸款核貸後,原告逕行向銀行表示撤銷系爭貸款申請,
並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訂金;被告為維護情誼,遂向原告表
示可再予以折價,並贈送系爭車輛配備但是原告並不答應,
被告只好依照系爭契約請求原告履行合約,復遭原告所拒;
然被告已經善盡系爭契約之義務,協助原告取得系爭貸款,
現因原告恣意不履行系爭契約,被告自無須返還原告所給付
之訂金。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1
0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已給付訂金10萬元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67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6頁),前開事實
,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低利為詐術進行詐欺,且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備註約定如原告全力配合之下,仍然無法
貸款,被告亦應退還訂金1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本
院認定如下:
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
24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見解。依原告所提出聲證1之LINE對
話紀錄,原告於110年1月17日詢問「請問你們貸款利率大
約多少」,被告員工回稱「大約2.88左右」、「這台未領牌
可以享有新車利率喔」,有該證物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0
頁),是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於簽約前,確曾向原告表示若欲
貸款,利率約年息2.88%之表示,然被告本身並非銀行業者
,所稱貸款利率,應係指被告經常配額之銀行業者可能提供
之利率而言,而貸款利率高低,通常隨銀行業者對於貸款人
之風險評估而定,最終定案之貸款利率本應經信用調查、核
定後始可確認,至於業者先前所為可能利率之表示,僅係依
據平日經驗所為之猜測,僅係供購買者參考之用,縱然事後
實際核貸之利率不如預期,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或其履行輔
助人最初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意圖,被告為思慮正常之成
年人,對上情衡無不知之理,更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況
原告復於本院自承:當初我去賞車時,被告有問我是做什麼
工作,我說我是做醫療相關工作,我也有提到我是牙醫診所
投資人,因為我確實是,我只是據實以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而對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從事或投資醫學產業,
通常亦與資力豐沛產生連結,是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告以較
優惠之利率,亦係基於原告為牙醫診所投資人所為之評估,
更難認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有何詐欺原告之意圖,是原告未
能證明所稱遭以低利詐欺一事,自難逕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要求被告返還訂金
,原告就此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得依系爭契
約備註之約定,要求被告返還訂金,自應就返還訂金條件之
成就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契約簽名欄位上方空白處記載「乙
方(按:指原告)需全力配額甲方(按:指被告)銀行貸款
,若盡力配合下仍然無法貸款(金額180【按:應係指貸款
180萬元】上下,則甲方退還全數訂金」,有系爭契約影本
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6頁),然所謂「無法貸款」,應係
指借款人之風險因子已高至不論承貸利率為何,銀行均不願
承貸而言,此與最終核貸利率不如預期之情形並不相同,而
系爭貸款後仍經銀行核准,僅係利率未如預期等節,業經原
告自承在卷(見司促卷第8頁),顯與上揭「無法貸款」之
條件相左,原告雖一再稱2.88%之利率係被告提出之保證,
然利率未達被告原先承諾之數額,既未經兩造約定為返還訂
金之條件,原告自無從據此要求被告返還金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聲請傳
喚當時至原告家中對保之銀行人員,並調取原告之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資料,因不影響本件結果,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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