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彭培洵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50元,
及其中50,002元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68,948元自民國95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年,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
樂透貸1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3日起95年10月13日止
,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8,333元,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15。若未依約繳交,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僅至95年4
月18日即未再繳納,至95年4月13日止,尚欠本金50,002元
。又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否則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又依兩造之約定,未依約清償,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被告至95年6月1日為止尚有本
金68,948元未付,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乙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
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如
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者,其違約金即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性質,使債務人
不致任意遲延給付,惟仍須符合公平原則,以保護訂
約時居於相對弱勢之債務人;而本件被告如期依約履
行時原告所得享受者一般為金錢之使用收益,衡諸兩
造已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17,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之上
限(民法第205條參照),而依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
,若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須按前述利息之百分之20
計算,二者相加,原告所得即逾法定利率上限,顯屬
過高,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予酌減為按兩造約
定利率百分之17之百分之10計算,方為允當,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17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除違約金請求有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所述,
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