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84號原告 歐金獅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被告 林杰翰 被告藍舍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達人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被告林杰翰尚欠其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務,竟將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售與資本額僅100萬元之被告藍舍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復旋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仲和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認為被告間存在詐害債權之行為,意在妨礙原告對林杰翰之借款債權獲得清償為由,聲明撤銷被告間買賣及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林杰翰所有等語。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二者價額較低者為斷;又系爭土地前經林杰翰以5,000萬元購入,顯較原告主張之債權為鉅,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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