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路一百八十一號一、二樓及所有設備包括所有設施全部,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共計十個月的租金五十萬元,尚未給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五千四百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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