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變更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變更之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訴訟變更後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又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例︶,準此,上訴人經由拍賣執行程序而取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八五五、八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出於兩造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何有侵害被上訴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可言,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變更,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殊屬無據且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並無抵押權而不具承受資格,惟於本件訴訟確定之前,上訴人以債權人資格承受上開不動產,亦屬被上訴人自己怠於行使權利,而任由拍賣執行程序進行之結果,上訴人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亦不相符。
㈡、如前所述,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既仍存在,則上訴人取得前開不動產並非無法律之原因,因此,被上訴人一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亦屬無據且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鈞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二號 林莊斌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卷(內有被上訴人親自蓋印之概括同意書同意由林莊斌有關本件借貸事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變更之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本變更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1、上訴人明知抵押權設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⑴上訴人之自認或不爭執:①上訴人就檢察官之訊問答稱:「...申請書(指抵
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都是林莊斌蓋好甲○○印章後,才交給我。我是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又就檢察官之訊問:「甲○○於設定抵押權過程中有無出面?」答稱:「沒有。」(以上見八七年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二九頁反面筆錄)。②上訴人復就偵訊訊問:「甲○○夫婦有無同意林莊斌設定抵押權?」答稱:「甲○○、王 楊春妹 我自始至終都未見過,他們同意不同意,我不知道。」(同上引偵卷第三十頁第一行以下)。
⑵證人 王武凌 明確地否定性證言:檢察官訊問:「林莊斌設定抵押權給乙○○是否
有經過你同意?」証人王武凌答稱:「沒有。」復就檢訊:「本件買賣(指土地賣給林莊斌)是否你居間協助?」答稱:「是的,但我沒有同意林莊斌設定抵押權給乙○○。」後指稱:「乙○○我本來不認識,是事後他收到地檢署傳票,才來問我們與林莊斌間的土地買賣情形。」(引用八七年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八至三九頁。)⑶證人林莊斌的明確證述:同上偵訊:「設定抵押權給乙○○,有無經過甲○○及
王楊春妹 同意?」證人林莊斌答稱:「沒有,他們並不知道。」(同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2、上訴人已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無表見代理適用之可言:⑴原審判決已明確指出,身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上訴人,於本件無主張表現代
理之餘地:詳見原審苗栗地院判決書第六至第七頁的兩大理由,茲不贅。(至於林莊斌持土地權狀等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時,上訴人自認未查詢其權源之事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卷第十七頁末)。
⑵上訴人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代理行為,性屬「自己代理」行為,依法本即無效:
查上訴人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己,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顯係民法第一○六條前段之「自己代理」行為,在前述上訴人已自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前提下,其所為自己代理行為自屬無效,事證相當明確!⑶證人林莊斌或王武凌均無表見代理行為:
①證人林莊斌係為自己而行為:A、上訴人之自認:上訴人自認受證人林莊斌以
虛偽不實說詞(即土地係林所有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說詞)詐騙,致同意設定貸款予 伊云云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三十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卷內上訴人告訴狀、及第十七頁反面末頁至第十八頁筆錄。)B、林莊斌之證言:同前述,未經甲○○夫婦同意。至於林莊斌推稱:經被上訴人之子王武凌同意云云。係指林莊斌曾向王武凌佯稱:為方便向銀行貸款而另立乙份金額提高之假買賣契約乙事,並非王武凌曾同意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事證尚稱明確(詳后述)。
②證人王武凌並未同意系爭抵押權設定:A、王武凌明確地否認:同前揭所述,
不曾同意系爭抵押權設定。就林莊斌佯稱曾以另立乙份買賣契約書作為同意伊向銀錢業者貸款乙事(詳見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卷第三九頁以下),證稱:Ⅰ於本件原審時證稱:土地買賣均係母王楊春妹作主、處理,他無權代為決定;且所簽提高金融之假買賣契約,係在林佯稱為方便向銀行貸款(非個人銀錢業者)而應林之請求所簽,且在其母與林簽正式土地買賣契約之前簽的。(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筆錄)。Ⅱ於苗院九二年訴緝字第一號卷內九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同上意旨之證述。
㈡、上訴人已明知抵押權應予塗銷,卻故意利用執行法院無實體審查權、僅能應上訴人請求進行抵押物拍賣程序之機會,以損害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
1、上訴人具侵權行為人之故意:上訴人明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有「自己代理」之無效,又其表見代理之主張無法律上依據,已經原審判決認定;又自認未經上訴人同意,其抵押權遲早需被塗銷,卻一方面以上訴程序拖延之,並立即實施抵押權進行抵押物拍賣程序,企圖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完成其抵押權利行使,俾被上訴人本件訴訟失其訴的而無效,顯具有不法之故意,其理甚明。
2、上訴人所為抵押物拍賣行為,具「不法性」:⑴形式上,上訴人似可以抵押權人地位拍賣抵押物,惟實質上,上訴人已明知,或
至少有認識上過失,於法、於理其抵押權即將被塗銷,竟仍冒然聲請拍賣抵押物,不能謂其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認識,其理尚明!⑵上訴人之不法性,尤表現於:甲.利用上訴程序以拖延、掩護其進行抵押物拍賣
行為,適足顯示其不法意圖。乙.利用民事執行法院就抵押物拍賣聲請,無「實體上」審查權之機,以遂行其侵害被上訴人土地權利之目的意圖,益證其不法性。小結:綜上,上訴人上揭利用執行法院之行為,猶如間接正犯,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犯罪工具之行為,確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號林莊斌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全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六三號執行案卷全卷、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一號林莊斌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卷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八五五、八五六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竹南地政事務所南地所字第二七三七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因系爭土地經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續,並由上訴人聲明承受,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且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土地轉讓與訴外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六三號民事執行案卷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雖經上訴人表示不予同意上開變更及擴張,惟其變更及擴張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變更擴張後,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專就新訴裁判),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從未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登記係訴外人林莊斌利用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機會,取得被上訴人委交之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私自向上訴人借貸時片面所設定,被上訴人亦未委託訴外人即兒子王武凌代為簽訂買賣契約,況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予查明,而不能主張表現代理,又上訴人身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代理被上訴人與自己為物權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六條前段規定,其雙方代理行為應為無效,不得抗辯其係信賴林莊斌之善意第三人,另上訴人在本件民事訴訟及其他相關之刑事案件中,均曾承認係受林莊斌之詐騙,自不能再以被上訴人要負表現代理責任等語。再本件系爭抵押權係上訴人不法取得,並經原審判決認定,縱上訴人有不同認知,然其明知業經原審判決,猶執意實施抵押權拍賣程序,致系爭土地業因經法院執行強制拍賣而由上訴人聲明承受,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且已將系爭土地轉讓予第三人,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造成被上訴人權利喪失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二百十萬元。再本件系爭抵押權定因不成立而無效,原應予塗銷,故上訴人係無權拍賣抵押物,其依拍賣程序取之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林莊斌就系爭二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同意由林莊斌以借貸方式支付餘款,被上訴人因而交付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予林莊斌,林莊斌向上訴人借貸時,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是其祖產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曾帶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所索取登記文件,以證明被上訴人無異議且願意配合辦理貸款,林莊斌向上訴人貸得之金錢,亦曾清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許長川 間之五十萬元借貸債務,並由林莊斌委託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辦理塗銷,林莊斌交付之相關文件皆係真正,並無偽造、變造情事,上訴人亦曾先就土地之地點、價值、所有權人身分、債權人許長川等先為側面之初步查證,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對於被上訴人與林莊斌間之交易、代理情節並不知情,況被上訴人在相關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承認其兒子王武凌係有權代理買賣,林莊斌與被上訴人間就該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效。被上訴人對塗銷許長川部分之行為未予爭執,而選擇性的承認上訴人之行為,並因林莊斌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上訴人無權代理所為,顯失其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對上訴人自屬不公平。再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出於兩造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人權利可言。又縱認上訴人並無系爭抵押權而不具承受資格,惟於本件訴訟確定前,上訴人以債權人資格承受系爭土地,亦屬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任由拍賣執行程序進行之結果,上訴人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再兩造間既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竹南地政事務所南地所字第二七三七號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拍賣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聲明以拍賣底價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元承受,並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松燈 等情,有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苗院月九十一執溫字第四七六三號函一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六三號案卷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抵押權業經原審判決應予塗銷,上訴人仍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聲明承受,係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生,上訴人因之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聲明承受,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與林莊斌間之借款,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所設定,是上訴人自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設定抵押權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曾出具概括同意書同意上訴人本件之借貸為其依據,惟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一號林莊斌偽造有價證卷刑事案核閱該概括同意書係八十七年三月由上訴人出具,其內容記載:「一、為塗銷許長川抵押權,本人同意林莊斌代表本人處理本件土地、建物移轉、抵押設定貸款等事。二、茲同意本人往來金融機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金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依其營業登記項或章程所定業務需要等特定目的,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本人個人資料。三、其他:1、本人同意 潘石生 所有地上物辦理滅失。2、貸款金額若高於買賣價金則代本人簽發久單、票、文件自屬無效。
3、本書1式3份。」等語,有概括式同意書影本一份在本院卷可稽,參以上訴人之子王武凌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號林莊斌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略以:本件買賣係由其居中協助,其確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林莊斌簽立一份「買賣契約書」,將買賣價金提高以便林莊斌向銀行多貸款,惟其並未同意林莊斌向私人貸款等語,及在苗栗地院審理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號林莊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證稱略以:林莊斌跟我說是簽假的(按指上開提高價金之買賣契約),好向銀行貸款,多借一些錢,叫我幫忙簽這份契約,並沒有說要向地下錢莊借錢,而且還把日期押在前面,但他卻拿去向地下錢莊借款,後來我跟母親說這件事,我媽不同意,非常生氣,並罵我,才知道被騙(見苗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案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足認縱被上訴人或其子王武凌曾同意林莊斌貸款,亦係限於向銀行貸款,參以林莊斌在前開第四六三七號偵查案中自承略以:其以系爭土地二筆向上訴人借錢,並未經被上訴人及其妻王楊春妹同意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及上訴人在同上偵查案偵訊中坦承其在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未見過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自不足以據上開概括式同意書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之證明。再上訴人以其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語為辯。惟查,參酌附在苗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之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林莊斌印鑑證明、被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莊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相關資料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為林莊斌,上訴人則同時兼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代理人,依土地登記專業管理人辦法第十七條及地政士法第十八條有關專業代理人於受理委託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份後,使得接受委託,以維民眾財產之安全,及避免訟爭規定以觀,本件上訴人既擔任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理人,自負有詳實查核之義務,而無主張表見代理以規避查核義務之餘地。況表現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上訴人自陳,其認林莊斌係真正權利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係本於與真正權利人之合意而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自無適用前開法條主張表見代理規定餘地。退步言之,縱其對林莊斌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一節無誤認,惟其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前,並未見過被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自亦無適用前開法條規定餘地,上訴人抗辯其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語,自不足採。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合意,上訴人亦無從依表現代理之規定,主張係善意第三人而受保護,是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核屬有據。再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聲明不服,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本件卷證資料可憑。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執苗栗地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五三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向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其時雖在原審判決之前,然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對於其可能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知之甚詳,卻仍執意繼續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表明鑑價已完成應定期拍賣,致該民事執行處因而定期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為第一次拍賣、同年七月四日第二次拍賣、同年八月一日第三次拍賣,並因均無人應買,而於同年八月一日向該民事執行處聲明願以第三次拍賣底價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元承受系爭土地等情,有民事聲請狀、拍賣公告、拍賣筆錄等件在前開民事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明知其已受敗訴判決及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無合意,及在前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審理中,亦已獲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後,其應依原審判決結果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義務義務之可能性極大,卻仍執意繼續前開拍賣程序,致系爭土地因由其承受而使得被上訴喪失所有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雖因上開判決結果尚未確定,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故意之意圖,惟其明知上情卻仍執意繼續進行拍賣程序,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自難謂其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承受後,業已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一節,已如前述,欲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顯有重大困難,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於法有據,是應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何﹖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二百十萬元損害一節,係以被上訴人與林莊斌當初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價格為二百十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據。然查,系爭土地原以二百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莊斌一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開買賣契約係八十七年間所簽定,事經多年,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情形下,自應以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據。經查,系爭土地經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結果,因無人應買,由上訴人以第三次拍賣之底價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元承受一節,亦如前述,自應以該價格為計算被上訴人損害之標準。再查,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土地予林莊斌,曾由林莊斌處收受八十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因喪失系爭土地所受損害自應扣除該筆價金,依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五十一萬九千元(0000000-000000=519000)。
六、綜上,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二百十萬元本息,於五十一萬九千元及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被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核屬競合之訴,被上訴人依侵權行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既屬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有理由予以論述,併予敍明。
七、再本件係屬二審確定事件,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朱樑~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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