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88號
聲請人 黃晨凱
法定代理人 紀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 黃明郎 繼承權一案,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通知命其補正,此項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又被繼承人尚有子女為繼承人,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892號查核無誤揆,聲請人繼承順序在後,自非當然繼承。依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