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108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及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等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聲請訴訟救助,供本院即時調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檢附系爭裁定及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聲請訴訟救助,惟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總會查詢結果,該覆議決定係針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並未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號申請法律扶助,民國107年以後法扶基金會總會亦未再准許聲請人法律扶助等語,此有本院109年1月21日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此外,聲請人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又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