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THITHUHA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THITHUHA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離去。嗣 蔡佳穎 發覺有異向
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應補充更正
為「……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蔡
佳穎發覺有異,旋即上前將其攔下,當場發現其隨身包包內
有上開遭竊物品,乃報警處理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THITHU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竊得財物為警查扣後業經發還告訴人蔡佳穎領回,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上揭保溫瓶2個,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92號
被告NGUYENTHITHUHANG(越南)
女25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市○○路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THUHA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
9月1日9時30分許,在蔡佳穎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
街00○0號五金百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
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紫色及棕色保溫瓶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
400元,已發還),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離去。嗣蔡
佳穎發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
二、案經蔡佳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THITHUHA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