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智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智源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因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已修正,爰聲明異議,請求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實施,其中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不設上限);第3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不設上限),其餘則無修正,而依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性質上係屬法律之變更,受觀察、勒戒人依修正後之說明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如未達「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即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如檢察官未及本於職權停止強制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依法得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以110年2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810號函檢附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據以判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所載評估日期為110年2月2日,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戒治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結果略以: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共16筆,達總分上限為10分(原每筆10分,不設上限,得分為160分)。
2、其餘部分則均未變動。
3、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52分(原得分為202分)。
4、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12分。
5、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4分(原得分為214分)。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靜態因子得分為52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64分,仍達上開修正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必須執行強制戒治。從而,聲明異議人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