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93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2日
,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付款地為台中市○區○○
路○○號1樓、面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支票號碼:BDA0
000000,帳號:61808),並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
」等字語之票據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10月2日提
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訴訟代理人到庭陳
稱:系爭支票確實被告所簽發,但是否有清償需再查看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對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無誤,亦不爭執,可
信為真。被告對於其有清償之事實,稱欲回家查詢,復未能
舉證證明,尚難認為其所辯屬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及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5,750元
(即裁判費25,75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