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