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878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郭振綱
被 告 羅崑嵐 即 羅正良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正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正良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正良於民國68年間邀同訴外人 王正清 、
郝明義 擔任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榮民家庭
副業生產貸款,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後,雙方
於68年8月17日簽訂貸款契約,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00元;詎訴外人羅正良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
4,5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羅正良業於93年9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羅彼得 、 羅以樂 、 羅予馨 及
被告 羅昆嵐 為其繼承人,且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
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於其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為被繼承人羅正良之合法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但羅正良根本沒有扶養過伊,還把伊送到孤兒院,原
告要伊還錢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輔導會核定函、貸款保證書、紀錄卡、催繳公函、羅正良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申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查詢函、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7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雖抗辯羅正良未曾扶養伊,故被告自無庸負清償責任
云云。然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承人一
切權利、義務。為91年6月26日修正之第民法第1138條、第
1148條所明定。查羅正良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
羅正良已於93年9月20日死亡,且被告為羅正良之養子,並
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2月7日北院忠家109
年科繼152字第1099002923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被告既為被繼承人羅正良之繼承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至被繼承人羅正良有無對被告履行扶養義務,與被告之清償
責任無涉,故被告抗辯前詞,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