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10號原告 楊淑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6S5H0A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6S5H0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21日16時56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併排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6S5H0A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而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109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於109年7月21日16時56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
地點前,遭舉發機關以併排停車為由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本件被告雖引用104年11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4016485號函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而作成原處分,惟依最新內政部警署交字第1080104648號函,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應符合函示中圖示13之態樣,故非屬併排停車。
㈡再者,原告居住於臺北市○○路○○○巷已逾20年,清楚知悉
那些地方可以停車,也時常在系爭地點停放車輛,這是第一次因為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而收受罰單。自從收受罰單,原告便開始觀察系爭地點有無其他人停放。經原告觀察發現,系爭地點每日均有不同車輛停放,但均無車主遭開單。由此可知,員警應該是認定於系爭地點停放車輛當不致嚴重影響後方車輛通行。同理,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應可認定為合法路邊停車。況且系爭地點所在之巷弄,十分狹小,導致平日於此巷弄停車之車輛,停放位置比起系爭車輛所停之位置更靠近道路中線,但員警巡邏時亦認定其他停放於巷弄之車輛未有影響交通。相較之下,卻針對原告加以裁罰,顯有爭議。若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時確有影響交通,員警應通知原告移車或直接拖吊,方可達到改善交通之目的,單純開單,並無助於改善交通,在在彰顯舉發機關員警所為,確有不合理之處。
㈢另由員警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中,於上揭時、地尚有其他車輛
停放,但均未見員警加以取締,又腳踏車在道路上不屬車輛,且依員警認定併排於腳踏車旁亦構成併排停車,則如汽車先停放於路邊後,再有其他腳踏車停放,將導致是否成立併排停車,全憑腳踏車車主於停車時是否將腳踏車插入已停放路邊之車輛及道路邊線間而定,如此不明確之裁罰標準,如何讓人民守法。
㈣原告強烈懷疑,應是有其他車主想於系爭地點停放車輛而向
員警舉發,再將腳踏車放置於系爭車輛旁邊,產生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狀態。因為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時,該處並無腳踏車停放,原告顯係遭人誣陷。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交通部104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略以,併
排停車處罰之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復依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4016485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27日北市交治字第10437594600號函釋,查併排停車執法構成要件係二以上車輛併排停放,即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不論係合法停放或違規停車)之外側(靠近車道側),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為認定併排停車。
㈡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0
9年7月21時16時56分,併排停放於系爭地點,經員警逕行舉發「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一案,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有併排停車之事實,且該車輛併排行為已明顯造成路幅縮減,嚴重造成後方車輛通行之通行權益受損,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
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線(15公分)不得逾40公分,道路安全規則第112條亦有明文。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8月1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1900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66至67、68、70、72、
74、80、8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違規行為及事實?㈢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
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則此等部分要屬道路範圍無疑。而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觀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時,系爭車輛右側另有一部自行車平行停放於道路邊緣之他人住宅前之道路溝渠之水泥水溝蓋上,則該自行車停放之處亦屬道路之範圍。而系爭車輛則停放於該自行車之外側,且停放地點為巷弄,車輛行進之空間本屬狹小,而系爭車輛停放時其右側既已有自行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原告再於該輛自行車外側停車,造成用路人行車空間縮減,自有造成危險之虞,即已屬併排停車,應堪認定。再者,處罰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乃是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或行進路線,致造成車禍發生。而自行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9條第1項所規定之車輛(慢車),是以無論是汽車、機車或者自行車,只要有併排停放之情形,均有導致車道寬度縮減,而影響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從而,本件道路旁既已停放自行車,系爭車輛復停放於該自行車旁,自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至於原告另稱系爭地點平日亦有其他車輛停放,均未見員警
取締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原告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平日常有併排停車卻未見取締云云,縱令屬實,殊無從得作為原告違規免責或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即原告並無得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舉發裁罰,應屬有據。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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