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忠益於民國106年2月1日12時30分許起,在其住處飲酒至同日12時50分許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路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 林中壽 受有左小腿骨折等普通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對張忠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忠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相同之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駛車輛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慎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