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臧家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離島派出課業務大平台Line上文發表,有下列新事證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新事證一:105年9月到106年7月因公加班申報表共11個月記錄,證明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附表二是事實。
(二)新事證二:聲請人於108年1月31日對話內容, 陳建利 稱:該妨害名譽案進行中,金門地檢署2度打電話給證人陳建利,已然影響法院筆錄內容,與事實背離。
(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三:重要證人 林進億 (聲請人前股長)自始至終,從地檢到法院始終未予傳喚。
(四)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四:108年1月9日法院開庭全記錄(當晚立即文字記載)。
(五)提出附件:⒈加班費事實:有林進億、 張輝煌 的對話(時間、地點)。⒉針對判決文附表一5和6賄賂等之說明(宿舍同仁共見共聞)。⒊針對判決文附表一3和4主謀、護行等之說明(同仁共見共聞)。⒋針對判決文附表一「一肚子壞水」「痞子」之說明,林進億是重要證人,始終未傳。⒌開庭全記錄共9頁,有107年1月26日2頁、107年3月1日2頁、107年3月23日2頁、某日時間極短、108年1月9日3頁。⒍財政部政風處長 陳歧熊 從106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9日對話內容。⒎ 陳輝國 再三利用職權栽贓聲請人之事證。⒏證人結文。⒐偵查筆錄。
(六)另補充水流的故事。
二、經查: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於108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是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參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20日之法定期間,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反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雖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僅依憑片面、主觀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又所稱「漏未審酌」,指未經原審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未判斷資料性」),倘判決前已由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而經原審法院摒棄不採者,即不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經告訴人陳輝國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5號),經本院於107年7月4日107年度城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仍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播文字誹謗罪,附表一之犯行並論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惟附表一、二之犯行相隔1月餘,且附表二所述為加班費之事,與附表一所指之香菇案不同,而分論併罰之,並於108年1月30日確定在案。聲請人雖以上開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然不論係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之文字,除經告訴人指訴外,並有聲請人傳至LINE群組「離島派出課業務大平台」之截圖照片可證,是聲請人以上開文字指摘告訴人並予以傳述之犯行,已屬無疑;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述之「香菇案」,除檢調單位曾於106年1月24日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調卷外,並無相關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公務員經司法警察機關約詢或經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情事,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年2月9日高雄關高普機字第107100326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7日新北檢兆字第1079013979號函在卷為憑,告訴人陳輝國未涉案亦甚明,自不容他人任意妄斷。至聲請人稱重要證人林進億為其前股長,縱為實情,因如前所述並無香菇案存在,林進億自亦無法證明告訴人陳輝國涉香菇案之實,傳喚林進億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林進億顯無傳喚之必要。另聲請人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108年1月9日法院開庭全紀錄部分,經查當日證人 陳岐熊 證述「承辦檢察官電話告訴我,無法證明走私集團是一次走私進口1千公斤或10萬元以上的香菇,...所以不起訴」等語,核與上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之內容相符,足以證明無香菇案之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審判筆錄內容並無違誤,顯見無聲請人所稱之法院開庭紀錄漏未審酌之有。
(四)至聲請人所稱105年9月到106年7月因公加班申報表共11個月記錄,乃高雄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同仁之加班時數、申領加班費時數、每小時加班費金額、實際申領加班費金額、以及保留補休時數,無從證明告訴人陳輝國有附表二以消化剩餘加班費為由中飽私囊之行為。聲請人又稱金門地檢署2度打電話給證人陳建利,影響法院筆錄內容。然證人陳建利經金門地檢署遠距訊問,證稱「有無公務員涉案,要問檢方才知道」、「我沒有對她(指聲請人)說陳輝國刑責自不能免」(偵卷第138至139頁),證述內容為不知有香菇案,而香菇案不存在有前述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可資確認,且有證人陳岐熊之證言可佐,實已足為證;況證人陳建利因經金門地檢署為遠距訊問,必有聯絡事宜,縱金門地檢署2度以電話聯絡,亦不能據此推論證人陳建利受金門地檢署電話通知之影響,而為與事證明確之事實相符之證述。聲請人前揭主張,乃屬片面揣測,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不足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聲請人所指未經原審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鄭凱文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施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