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邱盛智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105年度執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盛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邱盛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9月11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業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通知書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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