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
被 告 邱子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6760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和解書第9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車牌編號2E-7638號,廠牌SUBARU,
1998年2月出廠、型式IMPREZA,排氣量1994C.C.之藍色自用
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係兩造共同出資新臺幣(下
同)430,000元所購買,其後兩造於94年1月6日訂定和解書
,約定系爭汽車之相關文件包括行照正本由被告保管,被告
則交付系爭汽車及行照影本予原告,由原告負責於3個月內
出售,所得價金則由原告返還被告105,720元,至和解書簽
訂後,系爭汽車所生之罰單、維修以及汽車過戶所需費用,
則由原告負擔,詎系爭汽車於94年4月16日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巷口失竊,嗣經被告於94年5月21日通知,原告始
知被告違反和解書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汽車取
回,又和解書並未約定3個月內未出售即要返還,原告還在
找買主云云,並依和解書之約定,及民法第949條、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汽車,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先未履行和解契約,既不繳罰單,亦未繳
稅,且未將車子賣掉,被告乃於和解契約所訂3個月期限之
後拿回系爭汽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車,嗣並簽訂和解書之事實,業據
提出和解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94年4月26日書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交
付系爭汽車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於和解契約所定3個月期限
經過後,仍有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之義務。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
意。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和解書第2條約定:「....雙方
同意汽車之相關文件包括行照正本由甲方(即被告)保管,
甲方於簽訂本和解書之日,交付汽車及行照影本給乙方(
即原告),汽車交由乙方負責出售,乙方應於三個月內出售
,出售所得之價金乙方應返還甲方壹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元。
簽訂本和解書後,本車所生之所有罰單及維修費用均由乙方
負責,汽車過戶所需之費用亦由乙方負責。」,僅約定被告
有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出售之義務,原告則有於3個月期限
內予以出售之義務,至於原告如未於3個月內出售系爭汽車
時,是否應負返還系爭汽車予被告之義務,則未見明定,惟
衡以系爭汽車於93年10月26日購入後即登記為被告名義,且
在兩造簽訂和解書前即由被告保管,顯見兩造於購車初始,
即係協議由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嗣被告雖依和解書之約定而
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但既明定有出售期限,並以該期限為
基準而結算雙方之利益,足徵兩造於簽訂和解書之際,對於
被告將系爭汽車移轉占有予原告之期限僅為3個月一節應有
所認知並合意,因此,被告如未於3個月限期內出售系爭汽
車,依上揭和解書之約定解釋,即失其占有系爭汽車之正當
權源,而負有返還車輛予被告之義務,是原告陳稱和解書並
未約定三個月內未出售即要返還云云,有違上揭和解書約定
之真意,並不足採。
六、再查,原告既主張於94年4月16日發現系爭汽車失竊云云,
則依其所述對系爭汽車喪失占有之時間,與其於94年1月6日
簽訂和解書後取得占有系爭汽車之時間,相距已達3個月以
上,而系爭汽車在原告喪失占有前仍未售出一節,復為原告
所自認,是依上揭說明,其對系爭汽車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從而,被告本於兩造購車當時之協議,取回系爭汽車以回
復其占有,自屬正當,故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及占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汽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