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告 王致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黃向晨 律師
葉子寧 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洪筠雅
被告 王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0,000元,並自91年2月28日起實施。是於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0,000元定之。又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其訴訟性質與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另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裕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永公司)113年10月9日股東臨時會、113年10月15日董事會所為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裕永公司與被告王威程、蔡崇誠、郭錦添、葉孟杰、蘇永嘉、楊松裴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裕永公司與被告洪筠雅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被告裕永公司於114年2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臺南市政府府經商字第11400303030、11400304270號函)。核原告上開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關於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113年10月9日股東臨時會、113年10月15日董事會決議不成立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各別為何,本難以金錢量化,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陳明並提出其客觀上利益如何計算之依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及前揭說明,就原告請求確認該2次會議決議不成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以1,650,000元定之。至訴之聲明㈡、㈢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㈣請求塗銷被告裕永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上開函文核准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部分,核分屬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其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書記 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