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古○○  年籍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陳○○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原告原併列古○○之父為法定代理人,因係與母親約
定由母親監護,審理中撤回對父之請求、卷第97頁、第135
頁)。又本件被告古○○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不得公開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爰未揭示全名及其法定法定代理人全名;
均附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光榮街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
宥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
),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支出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7
04元(鈑金6,566元、烤漆5,896元、零件19,242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91之2條、第187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被告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修繕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修繕
發票、汽車行照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可證(卷第13
-37頁、第45-6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為19,242元
,業據提出汽車修繕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汽車零件為
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
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而
本件自用小客車係於107年4月出廠(卷第19頁汽車行照)
,自出廠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8年6月17日止,實際使用為
1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3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242÷(
5+1)≒3,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42
-3,207)×1/5×(1+3/12)≒4,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
,242-4,009=15,233】;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鈑金6,566
及烤漆5,896元;合計為27,695元(計算式:15,233+6,566
+5,896=27,695)。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在27,695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月
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卷第75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二人全部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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