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嗣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四年二月六日離婚,並約定被告丙○○由原告監護及與原告同住,迄至八十六年間,被告丙○○因故搬離原告之住所,前往與被告甲○○同住至今,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委託檢驗機構鑑定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檢驗結果確定原告與被告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原告為此爰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窺其立法意旨係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卻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詳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載)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一年之法定期間,其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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