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張凱傑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巷○號地下2樓機械式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甫進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內,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適被告持感應
卡欲移動機械停車位車格取車,因未注意左前方系爭車輛駕
駛座車門未關閉,即按下移動停車格之控制鈕,系爭車輛所
在機械停車格因而向下移動,致未關閉之駕駛座車門下移撞
擊機械停車板而變形受損、無法正常使用(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為此支出車門修復費用21,73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定有機械車位取車辦法,規定若車主
要至機械車位取車,應先發動引擎並開啟大燈或警示燈,以
便告知下個順位之取車者。被告雖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但原
告當時未開啟大燈或發動引擎,亦與有過失,原告要求被告
全額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操作停車位移
動鈕時,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為開啟之狀態,開啟之車門因
下移撞擊機械停車板等情,有估價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
面12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7頁、第45至59頁),經
本院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器畫面截圖,可知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告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駕駛座車門為開啟
之狀態,被告操作停車位移動鈕時,系爭車輛所在停車格
即向下移動,開啟之車門因而下移撞擊機械停車板等情,
有錄影器畫面截圖1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
,而被告操控按鈕時本應注意前一位取車者是否已駛離停
車位,確保安全無虞,方能移動停車位,不得於取車者尚
未離開,逕自移動停車位,且參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操控
車位按鈕之位置,與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之位置,視角呈
一直線,並無遮蔽物,被告於斯時顯無不能注意系爭車輛
駕駛門為開啟狀態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系爭車輛之駕駛
座車門尚未關閉乙情,逕自操控停車位移動,致開啟之駕
駛座車門下移撞擊停車設備受損,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斯時未開啟系爭車輛之大燈、警
示燈,也未發動引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然查,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系爭車輛尚未發動一節
均不爭執,業如所述,則原告當時尚未關閉車門,自不宜
逕行發動引擎,實難認其未發動引擎有何過失可言。另系
爭車輛既尚未發動,原告自無開啟大燈或以引擎聲警示下
一位取車者之可能性,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從認定與
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礙難憑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1,735元等語,經本院核閱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所示,前揭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
,且維修費用21,73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885元、工資
費用為10,850元,有估價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日即107年11月18日,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9元(計算式:10,885元×
0.1=1,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850元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為11,93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核(
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應於107年11月30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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