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吉隆原名戴成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吉隆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戴吉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9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前往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與達生五街口路段鋪設地下電纜工程之處所,見該路段手孔蓋遭不詳人士掀開,而手孔內已鋪設有電纜線,即趁該處無人之際,進入手孔內,以美工刀削除電纜線外皮、及老虎鉗切斷電纜線之方式,著手竊取榮電公司尚未點交予臺電公司而仍所有之電纜線,惟尚未得手之前,適有路過民眾見及上情,即向正於達生八街施工之榮電公司員工 黃德隆 、 黃源宏 、 徐國卿 告以手孔蓋遭打開,有人在偷電線等情,旋經黃德隆、黃源宏及徐國卿駕車前往現場,發現戴吉隆正在手孔內,戴吉隆立即爬出手孔欲逃逸,仍為黃德隆等人追及,並報警處理而未遂,扣得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玻璃球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當天早上伊帶著老虎鉗與美工刀○○○鄉○○○路路旁一般公園旁邊的池子去釣甲魚(鱉),釣完甲魚伊要去觀音鄉公所上班,老闆姓邱,所以帶著伊水電的工具即老虎鉗、美工刀在身上,伊是從事水電工作。當天早上7點半的時後有釣到一隻甲魚,然後9點到9點半的時候,想說要上班了,那時候毒癮犯了,伊就跳到人孔蓋裡面吸毒,9點40分左右,工程人員來到現場,伊想說吸毒怕被別人看到,所以就跑給他們追,那些人就以為伊去偷電纜線,老虎鉗根本沒有辦法剪電纜線,老虎鉗是接線的水電工具,如果要剪電纜線的話要花很久的時間,老虎鉗是伊用來夾鱉的脖子。警詢時伊有做上述的供述,但是警察沒有紀錄,警察咬定伊在剪電纜線,實際上伊應該在吸毒,人孔蓋重量很重,伊一人也無法抬起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天早上去釣甲魚,釣到一隻,放在公園桶子裡,伊連釣竿、釣具都沒收,還放在那邊,因為伊想說吸毒一下就會回來,因為那邊很空曠,伊要找可以遮風的地方吸毒,路過案發公園看到有人孔蓋沒蓋,伊想說跳下去吸毒短短1、2分鐘而已,伊當天是用玻璃球、打火機點火吸安非他命,老虎鉗、美工刀是用來幫甲魚脫鉤的,甲魚釣上來後用美工刀把釣線切斷,老虎鉗是用來把魚鉤前端從甲魚嘴巴拉出來,釣魚的公園跟案發的公園相差約3、4條街,伊在手孔裡時,老虎鉗跟美工刀在褲子後面口袋,伊是做水電工作,那些小工具是習慣性插在後口袋,伊當天本來就沒有排定工作,伊機車有帶一個飼料袋,要裝魚用的,因為甲魚是潛水性動物,且伊還要繼續釣下去,只能暫時先放在桶子內寄養,釣魚還沒結束前,太早放入袋子裡,會被甲魚咬破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德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9月23日伊在榮電公司工作,負責鋪設電纜線,新竹縣○○鄉○○○路與達生五街口是榮電公司承包的路段,伊當天有到案發現場,手孔在馬路中央,大小足以讓往來的機車、腳踏車掉下去,且現場手孔周圍並未以三角錐警示,伊本來在隔2、3條路的地方重新鋪設電線,因為那邊的電線也被偷走了,有路人就過來告訴伊等說手孔蓋被打開,有人在偷電線,伊等就開車到案發現場,差不多1、
2分鐘,過去的時候就有人在裡面,被告蹲在那邊,伊等
3、4個人在那邊看他,他正好頭抬起來看到伊等,就跑給伊等追,手孔寬1米,深約1米2到1米半,被告就跳起來就像人家爬很快爬起來,且1米半也沒有很深,手孔裡邊緣有一個鐵圈也可以踩,在手孔現場有看到美工刀,被告跑給伊等追時,有看到老虎鉗從被告身上掉出來,現場沒看到打火機,抓到被告時,伊等沒問他是否在偷東西,被告一開始要伊等放他走,也沒說他在裡面吸毒,他是有說他在裡面上廁所,但伊是不知道,後來有請公司同仁打電話叫警察來,警察到現場時,伊看到被告從褲子口袋把一個衛生紙包的東西拿出來丟掉,且說這個東西被抓到會加一條罪,那是玻璃的東西,因為警察好像有撿到一個碎片且帶回去,後來有跟警察回到現場看手孔裡,看到裡面有美工刀,電線皮被削開,但線還沒被剪走,電線皮被削開的情形就如同偵卷第43頁照片中畫圈的地方,該處離上面道路地面約1米多,離手孔底部約2、30公分,被告的機車上有看到一個麻袋,像飼料袋等語,與其前於警偵調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合,復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共同圍捕被告之徐國卿、黃源宏於警偵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前揭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證人僅係榮電公司之員工,與被告間尚無仇怨,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認證人黃德隆、黃源宏、徐國卿之證述,應屬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在手孔內吸毒云云,惟證人黃德隆前開證述稱被告當時是有說他在裡面上廁所等語,被告所辯吸毒乙節已與證人黃德隆所證不符,且被告當時一見證人等到場後,立即由手孔內爬出並逃跑,如真係在手孔內如廁,應來不及穿回褲子或拉上褲子拉鍊,然本件自警偵至本院審理中,卻從未有證人證述被告其時有未穿褲子或未拉上褲子拉鍊之情,是被告被逮獲後向證人黃德隆所稱在內如廁之詞,應不可採;又如被告係於手孔內吸毒乙節為真,一見證人等到場,立即爬出手孔並逃跑,其時毒品吸食器亦應持於手中,而未及放入褲袋,惟證人黃德隆係證稱:警察到場時,被告才從褲子口袋掏出衛生紙包的東西丟掉,那是玻璃的東西等語,再參以現場或被告身上均未尋獲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所用打火機、安非他命等物,且案發當日警詢時員警曾對被告詢以「安非他命現在在何處」等問題,足認員警當日調查亦注意到被告既稱施用毒品,亦應有毒品或殘渣袋之存在等情,惟被告竟未能提出相關物品或為合理之解釋,又本件遭開啟之手孔係位於道路中央,且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0年12月30日D新竹字第10012003331號函所示,系爭手孔蓋為長方形,長1068mm、寬668mm等情,是該手孔遭開啟之狀態下,確可能使行經之車輛車輪陷入或機車之車體掉入,而發生危險,衡情當不會有人冒生命危險而躲入開啟狀態之手孔內,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遭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上附掛有半罩式安全帽,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體積亦甚小(偵卷第39頁),如被告當日係為尋找遮風處所吸毒,光是頭戴安全帽於罩下施用亦足以遮風,根本毋庸冒著遭道路上陷入手孔之車輛壓頂之風險進入手孔內吸毒,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在手孔內施用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三)又關於被告當日遭查扣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被告前於警、偵中從未辯稱係當日早上釣甲魚所用,反於警詢中辯稱:因為伊趕著去做水電工作,所以在人孔蓋下吸食安非他命需要隨身攜帶老虎鉗及美工刀云云,偵查中辯稱:伊在觀音鄉公所有做配裝工程,美工刀和老虎鉗都是伊使用的工具,那天伊是準備要上班,伊上班的習慣是將美工刀及老虎鉗帶在身上,插在後口袋云云,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辯稱當日早上帶前開工具去釣甲魚,釣完甲魚要去觀音鄉公所上班,早上7點半有釣到一隻甲魚,9點到9點半時想說要上班了,毒癮犯了,就跳到人孔裡吸毒云云,如真有釣甲魚之事,則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言,當日既已釣完甲魚要去上班,應會有攜帶甲魚之事實,然本件竟未於查獲現場或被告騎乘之機車上發現任何甲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當天早上去釣甲魚,釣到一隻,放在公園桶子裡,伊連釣竿、釣具都沒收,還放在那邊,因為伊想說吸毒一下就會回來,伊還要繼續釣下去,當天本來就沒有排定工作,前開工具是用來幫甲魚脫鉤用的云云,則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辯,被告當日未有排定工作,已與前開數次供述有所不符,而遭查扣之前開工具,亦非因當日要從事水電工作而攜帶,純係為釣甲魚、幫甲魚脫鉤而攜帶乙情,更是與前開各次所辯不一,又被告如真係釣甲魚未完,僅打算短暫在手孔內吸毒後,會再返回繼續釣甲魚,而將甲魚、釣竿等物品均放置於釣魚之處所,且施用毒品亦不需使用上開工具,則被告當時純為幫甲魚脫鉤而攜帶之前開工具,亦可同置於釣魚之處所,被告根本不須將該等工具帶至手孔內,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當無可採。
(四)另被告辯稱:老虎鉗是接線的水電工具,根本沒辦法剪電纜線,如果要剪電纜線的話要花很久時間云云,惟查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7號,判處攜帶兇器竊盜罪確定之案件,同是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犯罪工具即為美工刀及老虎鉗,有該案簡易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5554號起訴書可參,則本件扣案老虎鉗顯然得為竊取電纜線之工具無訛;又案發現場手孔內電纜線,已遭削皮,有現場照片可按,復經證人徐國卿於偵查中證稱:電線已經被剪到快斷等語,如手孔內電纜線快斷之狀態係他人所為,他人何須於電纜線快斷而得順利竊取之情況下,反而棄之不竊?且手孔內亦查得被告所有之美工刀,而證人徐國卿警詢時亦證稱:伊開始追被告時,有看到被告將老虎鉗拿在手上,於逃跑時將老虎鉗丟到公園內小圍牆旁邊等語,如老虎鉗非作為犯罪工具,被告何須刻意將之丟往公園小圍牆?本件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其照片可稽,綜上,被告進入手孔內著手竊盜電纜線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前開扣案之犯罪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老虎鉗可用於剪斷電纜線,美工刀則以銳利刀片削除電纜線外皮,堪認質地堅硬,自屬刑法上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未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及竊得財物即遭人逮獲,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電纜線之前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復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於緩刑期間竟再為本件竊盜電纜線之犯行,雖未及順利盜得電纜線即被逮獲,惟仍造成該處電纜線外皮受損,無法安全使用,且被告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亦造成公共用電無法正常運作之風險,被告顯然未曾思及此等公益,僅為一己欲不當取得財物之私,而任意竊取公共用電之電纜線,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去年甫與外籍人士結婚,配偶尚未來臺,目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復坦承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