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吳黃素敏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25,000元,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716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號、98年度聲字第115號、98年度存字第230號、97年度執字第12716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業經判決確定,且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71
6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撤回終結在案,勘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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