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6年5月間因故分手。嗣甲○○於同年8月13日發現乙○○與其友人丙○○交往,因此對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某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打給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乙○○轉知丙○○恐嚇稱:「我不可能放過他(即丙○○)」、「要讓他(丙○○)死啦!幹你娘機掰!我一定讓他(丙○○)很難看」、「不放過他(丙○○),不可能放過他(丙○○)」、「他(丙○○)敢讓我遇到我就要讓他(丙○○)死啦」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嗣經乙○○錄音後傳給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當事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蒐證錄音譯文1份(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不滿前女友另結新歡,竟在與其前女友之電話通話中揚言欲對告訴人不利之恐嚇言詞,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危害,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之,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司機助手之工作、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8月13日21時45分許,至告訴人乙○○位於宜蘭縣○○市○○街○○巷○號租屋處,從門外看到告訴人丙○○沒有穿上衣獨自坐在客廳,被告趁告訴人乙○○遛狗回來開門之際,未經告訴人乙○○、丙○○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之上開租屋處住宅。被告隨即以拳頭對著告訴人乙○○的臉部揮中一拳,再以拳頭傷害告訴人丙○○的身體。告訴人乙○○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暈眩、胸痛等傷害;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雙臉頰挫傷、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丙○○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聲請狀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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