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
6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王建生為九尊華廈大樓社區住戶, 賴宗文 原係該社區管理員。王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管理室」,因與賴宗文發生社區管理事宜糾紛,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塑膠椅往賴宗文砸擊,致賴宗文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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