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春合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春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春合因公共危險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6月確定後,在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3年1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命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及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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