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322號
原 告 王錦培 (即欽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開店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開店設計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訴外
人乙○○背書轉讓、發票日為民國97年3月5日、付款人為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票據號碼為PKA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2千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素未謀面且無任何交易關係存在,原告所
執有之系爭支票,本係被告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乙○○作為
支付裝潢工程款之用,並非簽發予原告;然乙○○於收受系
爭支票後,竟未依約完成裝潢工程,甚者,更將工程相關設
備逕自取走,致被告無法如期完成該裝潢工程,而需自行僱
工完成該工程,而受有損害;而乙○○為避免系爭支票票款
未能兌現,竟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再由原告提示系爭支
票,惟被告與乙○○間既仍有承攬工程糾紛尚未解決,則被
告自無支付系爭支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乙○○背書,發票日為民國
97年3月5日、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
票據號碼為PK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萬2千元之支票1紙,且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
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是否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以及被告得否執
其與背書人乙○○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及茲說明如下
:
㈠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
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予乙○○後,再經由
乙○○處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
定;至被告雖辯稱其與乙○○間仍有裝潢工程款之糾紛尚未
解決,因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云云,惟衡之被告與乙○○
間之工程款糾紛之性質,實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背書人乙
○○間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以,縱認被告因乙○○
未依約完成工程而無庸給付工程款一情為真,惟揆諸前揭說
明即知,除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外,被告仍不得執
其與乙○○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其次,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乙○○跟我說他需要這張支
票去換現金,所以叫我把受款人欄空下來,我有授權乙○○
去填寫受款人欄」等語,核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乙○○於
審理中陳述:「我與原告是朋友關係,我有積欠原告錢,所
以我收到系爭支票,我就轉給原告」等情,大致相符。因之
,足徵於乙○○與被告間發生工程款糾紛前,即乙○○於取
得系爭支票之際,本已計畫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供貼
現之用,且亦將此情告知而為被告所知悉。依此,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既在乙○○與被告間工程款之糾紛發生前,則原告
對於嗣後乙○○與被告間之工程款糾紛,自屬無從知悉,而
難認有何出於惡意之情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是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前
揭所辯,自屬無據,洵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萬2千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雖具狀聲請通知證人 陳秀燕 、 鍾蓁蓁 到庭作證,欲證
明關於被告與乙○○間之工程糾紛等事實。惟查,縱前揭證
人可到庭證明乙○○確未依約完成工程等情為真,然此亦僅
為被告與乙○○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被告仍不得據此對抗原
告,因之,自無通知此等證人到庭證述之必要;此外,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