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女友 劉庭妏 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464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段○○○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戶頭,如交與他人使用,可作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而他人以之作為犯罪之用時,亦不違反其本意,並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民國97年7月間,將其女友劉庭妏(本署另不起訴處分)交其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後該不詳姓名之人,於97年7月22日20時49分許,即以電話向被害人丙○○偽稱 張女 簽帳錯誤,請張女改以ATM方式付款,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新台幣(下同)6萬元匯入 劉庭玟 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22時39分許,亦以相同方式,向乙○○詐騙1萬2千元,亦匯入 劉女 前述帳戶內,並被提領一空;後經張、徐2女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證人劉庭妏之指證(詳本署97年度偵字第32629號偵查卷),(二)被告經合法傳訊未到庭,(三)被害人丙○○、乙○○之指訴(詳前述偵查卷),(四)本署97年度偵字第3262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五)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2份、ATM自交易查詢表1份,被告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檢察官邱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