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春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春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珈羽 (起訴書誤載為連○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25號

  被   告 蔡春秋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秋(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1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園街與東園街46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連○緯(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沿東園街46巷欲往東穿越道路而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未注意直行來車,遭蔡春秋駕駛上開車輛之右車輪碾壓足部,致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連○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春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連○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讓其先行、告訴人則穿越道路未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直行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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