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93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8月9日購買坐落桃園縣
○○鎮○○○段193之5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惟因早年投資房市虧損,造成個人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上訴人與伊有合作關係,兩造乃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再以之作為抵押標的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由伊負責繳交定金及貸款,亦由伊占有使用。詎上訴人因向伊求愛不成,竟對外自稱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向系爭房地管理委員會申請磁卡進出大門及停車場,復屢次請鎖匠前來開鎖欲強行進入,使伊身心遭受極大壓力。伊多次口頭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並要求變更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均為上訴人所拒。爰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買受供作公司員工宿舍使用,被上
訴人為伊公司員工,故暫借其居住使用,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買受事宜,價金新台幣(下同)170萬元由伊支付,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房地相關證件交還,復侵占公司鉅額公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93年8月9日簽
訂,以其為買受人,約定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總價金170萬元,於93年7月27日交付定金10萬元,同年8月9日交付簽約金7萬元,均係以上訴人經營之錦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錦青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聯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各為ECC0000000、ECC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支付,餘款153萬元則以上訴人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貸款153萬元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2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7日出名訂購系爭房地時,已於房
地正式訂購單約定事項欄第⑧項載明:「買方(即被上訴人)本人無法登記,指定名義登記人」(見本院卷86頁),嗣於同年8月9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亦於立契約書人載明被上訴人為買方(訴外人 廖文權 為賣方),並依該契約書第3條第4款:「本約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名義由買方指定」之約定,記載被上訴人為指定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7,10,14頁),既為兩造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買受人,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已非無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中定金17萬元之二紙支票,
係由其經營之錦青公司所簽發,餘款153萬元亦係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支付,即系爭房地之價金170萬元均由其負責支付,自係由其買受云云。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付款來源及貸款方式等情亦不爭執,惟主張:「我的銀行信用不佳,所以無法辦理貸款,我跟被告(即上訴人)要被告積欠我的報酬五百萬元,被告表示他沒有錢,但願以他的名義向銀行貸款,所以才把房子登記在被告的名下來取得貸款」(見原審卷68頁)、「有關上訴人所述之支票(即上開作為支付定金7萬元及10萬元之錦青公司簽發支票)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00萬元佣金之一部分」(見本院卷55頁),並提出經上訴人承認簽名真正之「付款條件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69、73頁,本院卷89頁)。
㈠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
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付款條件協議書所載,上訴人確曾於93年2月27日同意在
「桃園市○○段1832等十八筆土地買賣投資方案完成後」,給付被上訴人酬金500萬元,付款期間為93年1月至95年6月,雙方並約定:「甲方(上訴人)先行開立支票乙張做為保證,若甲方提前付清乙方(被上訴人)款項,乙方將無條件退還支票於甲方」。雖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即上述投資方案尚未完成,然被上訴人已提出照片,主張該投資案已經完成(見本院卷109頁)。上訴人就此照片屬上述投資方案之建築一事,並不否認,僅稱:「該開發案已經蓋好,但如何投資?投資的權利義務如何?雙方(按指上訴人與訴外第三人)還未談到。對照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16頁)。嗣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該投資案之相關資料,以供判斷兩造間協議書所載給付條件是否成就時,上訴人以:「我們可提出投資案之資料,但請勿提示對造,亦勿附卷,因為會有困擾。至於有何困擾,無法說明」(見同上)而拒絕提出。上訴人既經本院給予機會而拒絕提出持有之文書,又未具體說明該文書涉及其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其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事,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協議書所載投資方案已經完成一節,為可採信。退步言之,縱認如上訴人所稱,協議書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是實,然協議書已約明付款期間為93年1月至95年6月,並非一次付款,則於95年6月或投資方案完成前,上訴人給付部分報酬(佣金)予被上訴人,亦無悖常情及常理。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佣金)之義務,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持以支付系爭房地定金之二紙合計17萬元支票及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均為上訴人給付該報酬之一部等情,即屬信而有徵。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付款過程,於本件原審及本院、另件訴訟中,固曾有所述不一情事,然其既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相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憑以更正其事實上之主張或陳述,於法自無不合。是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地之定金、簽約金及尾款係以錦青公司簽發之支票及由其申貸之貸款支付,而謂系爭房地由其付款買受云云,殊非可採。
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委託被上訴人出面買受,作為錦
青公司員工宿舍云云。惟查,系爭房地自買受時起,相關費用及交易過程,皆由被上訴人繳交及出面,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訂購單、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亦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更自始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33-53頁、本院卷59-87頁),上訴人既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及管理使用過程,且長期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及必要證件不予過問,則其所稱:被上訴人受託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於辦理完畢後遲未將相關證件交予上訴人云云,即非可取。
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仍自行保有
管理及處分之權利,雖未有任何經濟上之特定目的,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情形,尚屬有間,惟仍不妨成立類似信託之委任借名登記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僅係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騷擾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為之立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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