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楊世豪
賴秋山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歐乃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明淑惠 分別於民國78、80、87年間,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指定其本人或其女即訴外人 陳羿涵 、或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必強 為受益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共6紙(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而明淑惠因欠繳8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伊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臺北分署於101年4月11日以北執庚9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明淑惠收取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8日函復臺北分署以:系爭保險契約如於101年4月16日解約,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254萬6,285元。臺北分署復於105年9月9日以北執庚9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就解約金進行換價,准由伊收取。被上訴人以臺北分署無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依保險法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明淑惠得解約領取解約金及向被上訴人質借款項,乃繳納保費達一定年限後隨時可行使而非系爭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始得行使之金錢債權。明淑惠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權利,具有財產上價值,得為執行標的。又保險法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且保險契約終止權係因明淑惠與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而生,與因人格或身分而產生之財產權不同,非一身專屬權。明淑惠之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伊得就明淑惠因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生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明淑惠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254萬6,285元予明淑惠,由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明淑惠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254萬6,285元,准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伊時,明淑惠對伊之相關保險金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伊聲明異議自無不實。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伊得運用之資金,並為日後支付保險金額依法提存,非屬要保人之財產,亦非得扣押之標的。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明淑惠或其女,均有死殘保障,即以明淑惠或其女之生命及健康等人格權為保險內容之人身保險,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一部分,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其終止與否應專屬於要保人,且非要保人怠於行使權利,執行法院無從代位行使。又如附表編號
1、3、5、6號所示保險契約係在87年間投保,編號2號所示保險契約係在78年間投保,編號4號所示保險契約係在80年間投保,而明淑惠之稅款債務發生在92年間,足見明淑惠並非為規避稅款債務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明淑惠係藉由系爭保險契約規避稅款債務,如僅為滿足其金錢債權即剝奪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終身保障,將破壞保險制度及功能,自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明淑惠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予明淑惠,再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陳羿涵名下尚有不動產,每年均有租金收入,實無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影響其權益。明淑惠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是否為保障受益人之生活需求,亦屬有疑,難謂有優先於系爭稅款之保護必要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明淑惠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254萬6,285元,准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6頁背面、本院卷第157頁):㈠明淑惠分別於78、80、87年間,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指定受
益人為其女陳羿涵、其配偶陳必強或其本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有要保書可稽(原審卷第12-27頁)。㈡明淑惠於87、88年間欠繳鉅額綜合所得稅,且自始均未繳納
稅款、滯納金、罰鍰、滯納利息,迄今尚欠繳綜合所得稅稅款6,000餘萬元。
㈢明淑惠欠繳綜合所得稅,經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臺
北分署強制執行,由臺北分署於101年4月11日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明淑惠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8日函復臺北分署以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明淑惠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截至101年4月16日,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約為254萬6,285元。臺北分署於105年9月9日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開立支票逕寄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有臺北分署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被上訴人101年4月18日國壽字第101040743號函復臺北分署扣押結果函及105年9月2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函可稽(原審卷第28-34頁)。
五、上訴人主張明淑惠欠繳所得稅款,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254萬6,285元,上訴人得代位明淑惠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254萬6,285元予明淑惠,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要保人之財產?可否供扣押?㈡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可否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要保人之財產?可否供扣押?
⑴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
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而由保險法第118條至第120條之規定,亦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之會計帳務科目。又依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由此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
⑵再者,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21條第3
項規定,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該「應得之人」是否即為要保人,則尚未確定。至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惟乃限於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而解約金則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且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此觀保險法第119條關於「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之規定即明。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自不得予以扣押,尚不因臺北分署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而異其性質。上訴人主張上開解約金得為扣押標的云云,核無可採。
㈡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可否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⑴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須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此觀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專屬權,身分權與人格權屬之;縱係財產權,若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者,亦屬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之專屬權。
是否為專屬權,應依其權利性質判斷之,而非專依條文規定有無「一身專屬」或「不得讓與或繼承」等文字以為斷。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條至第135條之4參照)。系爭保險契約分別為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保險、添祥增額終身保險、富貴喜福終身壽險、美滿人生101終身保險、富貴保本三福終身保險、萬代福211終身保險之人壽保險(原審卷第12-27頁),即係以被保險人之受傷害、死殘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況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異,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終止之權,不宜由他人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應由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明淑惠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尚屬無據。
⑵復按民法第242條係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代位之前提乃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因保全債權」為要件,至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因其將使契約產生終止之效力,是否行使終止權,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自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認其符合怠於行使權利。況被終止之契約關係,亦為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契約關係,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違。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明淑惠行使終止權云云,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專屬債務人明淑惠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不得由其債權人即上訴人代位行使及代位受領解約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明淑惠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254萬6,285元,並准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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