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6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669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3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張金德 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
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張金德於民國94年
4月4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未
載到期日、票據號碼55402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675
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
何金錢往來,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無誤,並命原告當庭書寫姓名,核顯與上開卷宗所
附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筆跡有別,而被告經2次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規定,對此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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