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政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政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3日18時3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見 林孜臻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主為林孜臻之母 柯明準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輛機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且於103年7月30日1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棄置在臺中市○區○○街與東英十六街交岔路口附近。經警據報調閱上述失竊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該輛機車已於103年7月30日18時許,由警尋獲發還林孜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孜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失竊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蔣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蔣政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確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