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等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與被上訴人甲○○之父 吳俊雄 ,惟吳俊雄並無自耕能力,且於訂約時未具體指定登記予特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九年三月間,盜用伊印章,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同年七月四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此係通謀虛偽之行為,且係為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旗山地政事務所旗登字第二一七六號收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以旗山地政事務所旗登字第五三五六號收件,就附表所示編號一六號、一九號、二四號至三○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建地以外之二十一筆旱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甲○○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丙○○則以:伊受舅父吳俊雄之邀,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並同意為登記名義人,無任何脫法行為;且上訴人與吳俊雄間之買賣契約指定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伊名義,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以:因被上訴人丙○○欲抽回三百萬元資金,伊才申請自耕能力證明,進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義,並無脫法行為,況系爭土地中有九筆係建地,交易無不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係以:查上訴人與吳俊雄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第八條前段,雖記載「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吳俊雄)自由選擇或指定之」等語,惟訂約時雙方確有口頭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丙○○等情,業經証人 林瑞和 、吳俊雄證稱屬實,且上訴人於訂約後之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茍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有與吳俊雄口頭約定登記與丙○○,衡情焉有歷經四年餘,遲至八十三年九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本件買賣契約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屬有效。上訴人雖主張:丙○○陳稱,吳俊雄說及要過戶許女的名字,直到七月間才說的;而代書 施秀霞 亦陳稱,吳俊雄找我說要登記在丙○○名下,那是在簽約之後。顯見訂約時,並未具體指定丙○○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係丙○○於七十九年間盜用伊印章,偽造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擅自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由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即移轉登記與丙○○,同年七月丙○○再將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等情以觀,丙○○所謂吳俊雄說要過戶,直到七月間才說的等語,顯係指辦理移轉登記與甲○○名義而言。至於施秀霞雖證稱:「吳俊雄找我說要登記在丙○○名下,那是在簽約之後」一節,僅能証明簽約後吳俊雄找代書施秀霞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尚不能証明訂約當天吳俊雄與上訴人未約定登記與丙○○名義,自難憑此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丙○○之認定。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上訴人親自將印章交由代書施秀霞辦理,業據証人施秀霞証述在卷,上訴人謂其印章為被上訴人丙○○盜用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丙○○出資三百萬元與吳俊雄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迭經証人吳俊雄、林瑞和証述屬實,倘吳俊雄欲借用被上訴人丙○○自耕能力身份,儘可將農地登記為丙○○名義,而自己則保留建地,焉有將全部土地不分建地、旱地一併登記於丙○○名義之理,故被上訴人丙○○所辯有出資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足堪採信。是吳俊雄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登記與丙○○名義,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以合夥為原因關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難謂丙○○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有何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丙○○買系爭土地是要自己耕作之事實,亦經証人林瑞和証稱明確,嗣因無法負擔利息,抽回資金三百萬元,系爭土地因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等情,亦據被上訴人丙○○陳述及証人吳俊雄証稱在卷,是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丙○○名義,雖不及四個月即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亦不能執此謂吳俊雄指定登記被上訴人丙○○之初,僅在借用其名義,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吳俊雄指定丙○○為登記名義人,係脫法行為云云,即無足取。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因吳俊雄未依約償付抵押債務,伊已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云云,即令屬實,上訴人亦僅得訴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以為返還,其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尚乏依據。末查吳俊雄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登記與被上訴人丙○○名義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則嗣後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所有,為被上訴人丙○○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訴之聲明或其陳述之事實,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俾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此固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查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則主張伊已解除契約,依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四頁)。上訴人所陳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前後不一,即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之義務,使其明確,逕以上訴人主張已解除契約,縱令屬實,亦僅得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自屬違背法令。次查,證人林瑞和固證稱:「訂約時,我也在場,代書也在場,……吳俊雄說……要登記給一個姓許的女孩」、「是要登記給她種植」等語;吳俊雄亦稱:「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乙○○叫我去看山地,……我就找代書(施秀霞)和乙○○寫了合約書,當天就寫了」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三頁背面、八二頁背面、八三頁)。然在場之證人施秀霞却證稱:「吳俊雄找我辦,說要登記在丙○○名下,那是在簽約之後」(見一審卷第八二頁),則系爭土地要登記丙○○為所有人,似係在訂約之後,而非訂約時之口頭約定,況且苟有此約定,何不直接在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參以被上訴人丙○○自承:「我舅舅(吳俊雄)……問我要合夥否,我同意投資三百萬元,我也是向別人借錢,打算轉手求利……七月底我舅舅打電話向我要身分證、印章辦過戶,我不知我舅舅告訴我此事時,是否已買了此筆土地……後來到我那裡玩時,也未談及要過戶我名字,直到七月間才說的……買後土地一直沒賣掉,我無法負擔利息,所以我要求退三百萬元即可……土地移轉登記給甲○○,但我不知為何原因」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一○五頁)。被上訴人丙○○不知何時買受系爭土地,亦不知要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且自稱係投資,打算轉手求利,然原審竟憑林瑞和之證詞,置在場代書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丙○○自認之事實不論,逕認訂約時買賣雙方已口頭約定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丙○○名義,丙○○買系爭土地是要自己耕種,上訴人主張吳俊雄以迂迴方法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以達無自耕能力之人得享有耕地所有權之目的,係脫法行為云云,為不可採,殊嫌率斷,自難昭折服。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之行為,觀之被上訴人丙○○之前開陳述,及吳俊雄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伊沒有自耕農身分才登記給丙○○,其二者間並沒有買賣關係,丙○○與甲○○並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九頁背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似非無據,原審對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蘇茂秋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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