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劉智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正確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暨其住所。是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代表人與地址,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