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兩造離婚。惟查,兩造民國93年間婚後共同住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嗣原告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0樓之7,且兩造戶籍地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及上揭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住所等情,為原告111年11月28日書狀 陳明 在卷,並經兩造到庭確認無訛,復有本院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共同住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