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債務人 王志明 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志明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㈡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王志明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裁定自民國98年10月9日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債務人於98年11月4日提出更生方案在案,有該裁定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4至5、88至90頁)。惟本院於99年6月9日訊問到庭之債務人,請其提出相關資料並重提更生方案,此有本院消債事件筆錄在卷可佐(見更生執行卷第112至113頁),詎債務人迄今猶未補正。復本院於99年9月21日發函請債務人提出相關資料及文件(見本院卷第118頁)並通知其於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到庭,惟債務人代理人黃青鋒律師來電告知自上次開庭後到目前為止,均無法聯絡到債務人等語,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更生執行卷第125頁)。嗣本院於99年10月28日發函檢附本院所試擬之更生方案,請債務人於一定期限內陳報是否同意本院所試擬之更生方案,惟迄今其亦未回覆。綜上,堪認債務人之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另依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卷第16頁)所載,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