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784號聲請人A01
A02A03A04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被繼承人 許國欽 之子,聲請人A
02、A03、A04係被繼承人之兄、弟,被繼承人許國欽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日去世,聲請人於當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之子即
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A01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A01未提出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陳述略以:已於113年2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遞交監護宣告聲請狀,聲請人A01之印鑑證明容後補呈等語。經本院於分別113年3月13日、113年5月29日函請聲請人A01於收受通知、裁定翌日起14日、15日內內補正印鑑證明,並於拋棄繼承聲請狀補正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惟迄未補正,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A01受監護宣告之戶籍登記,有聲請人A01最新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聲請人A01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A01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A01以自己名義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A02、A03、A04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固有其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暨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A01於本件聲請時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A02、A03、A04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A01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