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騎機車搭載「 蔡雅雯 」,起訴書誤繕為「 葉雅雯 」,應予更正,及應增載「甲○○於犯罪被發覺以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坦承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之自白,⑵告訴人乙○○之指訴,⑶附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証明書二紙及照片五幀,事証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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