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師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師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師慶前於民國99年間,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後,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警方於104年5月12日下午5時2分許對
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師慶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竟第2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19號被告陳師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師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後,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罰金15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精退卻,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127巷口前時,經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師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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