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99年度偵字第19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於9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9年3月5日凌晨4時6分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遠傳門市力行分店」,自該店倉庫後方之防火巷,徒手破壞該店後門氣窗之鐵欄杆,再以逾越氣窗之方式侵入該夜間無人居住之店內,並持現場所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1把開啟店內鐵櫃,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4,903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於99年4月12日凌晨某時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 小林 美髮店」,持其所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以破壞該店後門之方式侵入該夜間無人居住之店內,竊取現金約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因甲○○、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店內採集指紋送驗後,鑑定結果與丙○○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3日刑紋字第0990037573號及99年5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62121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遠傳門市現場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各8張、小林美髮店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持鐵撬破壞「小林美髮店」之後門門鎖而進入該店,惟依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伊於99年4月12日9時許,發現美髮店後門遭到破壞,歹徒是從美髮店後方,利用鐵撬破壞後門進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771號卷第4至5頁),再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該店後門門板遭撬開,而門鎖並無何破壞痕跡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前揭卷第12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以自備鐵撬開啟後門進入店內行竊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號2218卷第21頁),故被告應係持鐵撬破壞「小林美髮店」之後門,起訴書所載破壞門鎖部分,核與事實不符,爰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可參)。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徒手破壞氣窗之鐵欄杆,攀爬氣窗進入,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就事實(二)部分,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毀壞門扇進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再度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多次持螺絲起子及鐵撬等足為兇器使用之物品竊取他人財物,較具危險性,並衡酌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撬各1把,未據扣案,且均係被告隨手拾取,並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