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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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20號原告 謝在隆 被告 張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包括長期健康影響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機車修理費1萬3,500元【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卷(下稱附民卷)11頁】,嗣因機車修理費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得提起之範圍,遂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並將長期健康影響補償金改列入精神慰撫金範圍併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請求金額予以流用,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華江街85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新竹市香山區華江街85巷與華江街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江街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及右肩鋒鎖骨脫臼併韌帶斷裂、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萬9,208元、看護費用7,200元,又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8萬6,408元。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軍新竹
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肩部挫傷及右肩鋒鎖骨脫臼併韌帶斷裂、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傷害就醫,為此支出醫療費用79,20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經核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歷經兩次手術住院,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請求住院期間6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觀之原告所提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自108年10月4日經急診住院,108年10月7日出院,共計4日。於108年10月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自109年1月13日經急診住院,109年1月14日出院,共計2日。於109年1月13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審酌上開醫囑內容,原告確因前開傷害住院接受手術,再佐以所受傷勢包括右肩及雙下肢,住院期間堪認無法自理生活,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6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其次,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經核未逾一般之看護行情水準,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200元(計算式:1,200元×6日=7,200元),為有理由。⒊精神慰撫金:
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查原告為二、三專畢業,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4萬餘元、23萬餘元,名下財產價值70萬餘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1萬餘元、37萬餘元,名下財產僅有中古車1輛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36,40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9,208元+看護費用7,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36,40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8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408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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