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70號

原告 彭昱豪

訴訟代理人 蔡雨

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未向原告說明其簽立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方欄係為本票,然查零卡分期申請表下方欄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為一般人所得看見,原告並在「本票」文字下方之「發票人」欄簽名,原告稱簽名時不知是簽發本票,並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RoutineFitness健身房」(下稱健身房)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突然性宣布倒閉,原告尚有未使用之課程額度,便未給付剩餘分期款項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使用健體課程期間為110年10月29日至112年2月27日,有原告健體課程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早於健身房倒閉前即已使用完畢相關課程,是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至於原告另稱健身房曾口頭告知課程若使用不完可提出延後使用,其當初有告知健身房要延後使用等情,惟原告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以佐其說,縱係屬實,此亦屬原告與健身房另為之約定,尚難拘束被告,足認原告所購買之上開課程商品係於112年2月27日結束,被告亦就購買課程全額已代墊完畢,原告即應給付剩餘分期款項。

三、從而,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原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依前揭事實理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邱明慧

附表

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原告

111年10月29日

112年7月15日

4萬3,2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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