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27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周明被告 張耀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7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街與竹圍街88巷口,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蔡煌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處理。嗣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畢,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2,325元(包含零件2,
345元、工資3,802元、烤漆16,178元),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蔡煌銘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第3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現場照片及被告駕駛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核與原告所陳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上開折舊,在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場合,法院仍應依職權為之,以免反使原告不當得利。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22,325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2,345元、烤漆費用為16,178元、工資為3,80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又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2年6月(即民國101年6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12月13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5月又28日。依上開說明,零件費用2,345元,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2,345元,其折舊額為43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2,3450.3696/1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修復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12元【計算式:2,345元-433元=1,912元】。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並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請求。是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零件、工資及烤漆費用應為21,892元【計算式:1,912+3,802+16,178=21,89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4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892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21,89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勝訴、敗訴部分之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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