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5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64號原告聚巨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遠宗 (董事)住同上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3991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提起撤銷訴訟,以經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此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足見,復查為稅捐罰鍰行政救濟提起訴願的先行程序,申請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就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即不備提起撤銷訴訟要件。
三、本件原告因於民國93年11月至94年10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91,420,769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源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0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571,041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屬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4,571,041元處3倍之罰鍰13,713,12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於被告駁回復查後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被告對於原告裁處罰鍰13,713,123元的裁處書,係於98年12月2日送達原告,而該罰鍰應繳納期間為98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有被告98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郵局掛號回執等附於訴願決定卷第29頁至第31頁可佐。原告遲至99年2月9日始申請復查(見訴願決定卷第32頁原告復查申請書上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總收文章上日期戳記),顯然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被告駁回復查申請,訴願決定駁回,結論並無二致,均於法無違。
四、綜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的實體爭議,因其起訴不合法,無再予審究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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