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光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0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莫光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莫光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於民國102年3月6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
○○路○○○號之僑勇國小2樓教師辦公室,見四下無人,便翻越該辦公室窗戶進入後,徒手將 張靜宜 所有放置該處之紫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取去,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現場。
⒉於102年3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國小餐廳後門
,見 陳進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窗未關,乃徒手伸入該車內後,將陳進發所有放置在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500元及鑰匙1串)取去,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張靜宜在上開國小廁所內尋回其上開皮包,發現短少500元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警
卷第1、2頁,偵卷第10頁,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第18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
㈡證人張靜宜、陳進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分見警卷第3、4頁)。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見警卷第13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1048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2年度成保管字第518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分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1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78號卷第7頁)。
㈤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16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莫光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起訴書漏繕「竊盜」2字)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惟按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此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公訴人亦同此認定(參起訴書第2頁)。經查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竊處所係學校辦公室,衡情應無人居住在內,應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參諸上揭說明,縱被告翻越該辦公室窗戶,亦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情,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取財,心態非正;復衡被告竊得物之價值非鉅,另被害人張靜宜則已尋回其紫色皮包,犯罪所生損害尚輕;並念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乙節,有警詢筆錄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頁),是依其資力情形,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